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姚志旺
被移送人  楊子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3月4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志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含
彈匣壹個)沒入。
楊子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姚志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2月25日16時37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志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扣案。
三、被移送人楊子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2月25日16時37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子毅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電擊棒壹支扣案。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
條第1項第3款,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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