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聰穎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本
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
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許聰穎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