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張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
告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至102年5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6,80
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9元,及自10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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