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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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蔡東 得
陳水金
陳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陳水金、陳國立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約6.4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蔡東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面積約3.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
而起訴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陳水金、陳國立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蔡東得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㈢被告陳水金、陳國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39元;㈣被告蔡東得應給付原告8,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2元。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即不併算其
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4
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核定為229,337元【計算式:(6.4+3.8)×22484=229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