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照鋒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照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照鋒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3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進士店),以1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配偶 吳玟誼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靜書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宅配通快遞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店,收件人「林先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蔡靜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蔡靜書」(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蔡書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特偵組組長「 林豐文 」,以電話向 李慶良 佯稱:最近查獲之詐騙集團有李慶良涉案資料,為釐清案情,避免李慶良成為詐欺共犯,必須由李慶良配合將金融帳戶中之存款悉數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存入公正帳戶監管,致李慶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9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
二、案經李慶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其在網路求職自稱做線上投注站之「蔡靜書」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求職有寄履歷表,對方稱在人力銀行看到資料並自稱做線上投注站需大量存摺,一週一帳戶可得2000元,也有貼投注站網址給伊看,伊為賺錢就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於即時通上告知對方該帳戶密碼,伊在同年9月3日收到對方匯入伊郵局帳戶的2000元後,同日就再將自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但之後就沒收到對方匯入的錢,也無法聯絡對方。同年9月26日因其妻印章遺失到郵局改印章時,郵局人員告知帳戶被凍結無法變更,伊覺得不對勁才去報案。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是要幫助詐騙云云。惟查:
(一)系爭合庫帳戶係被告妻吳玟誼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設,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蔡靜書」後,嗣告訴人李慶良於102年9月9日晚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妻吳玟誼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據告訴人李慶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至3、140至143頁、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證人吳玟誼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104年5月1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超商發票、告訴人匯款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案案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至147、192至200、202、206頁、少連偵卷第8至9、45頁、原審簡字卷第28至30、43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李慶良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查: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不甚親密的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查,被告係高職機械科畢業,有卷附人力銀行履歷資料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1年9月在蘭陽機電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前有在蘭陽機電工作過,總共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當時已曾工作一段時日,應係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慮成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現在社會上有許多詐欺集團會騙取帳戶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其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不甚親密之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蔡靜書用mail聊天時,其配偶提醒不要為了小錢等語,然被告仍將該等文件寄出,足證被告當時在主觀上並未有任何懷疑,對於他人的懷疑亦不相信,被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亦洵有可能,實難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被告當時因急於找尋工作而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被告當時因急需賺錢養家求職心切,且先前已向人力銀行登記求職,因而主觀上認為對方係因其向人力銀行登記而與其聯絡,遂寄出存摺,被告尚未查覺遭詐騙,對方尚於102年9月3日將第一期薪水2,000元匯給被告,被告又於102年9月3日將自己之合庫帳戶及存摺寄出,由被告一再受騙先後二次將存摺寄出,及系爭合庫帳戶於寄出時尚存有被告所有之1,000元等情,即足佐證被告彭照鋒在寄出存摺之時,根本不知其所寄出之存摺將會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又「投注站Oniine」因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帳戶之工具,因而於102年9月20日向客戶公告,可以佐證求職者因求職心切確有易遭詐騙之事實,是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為要件,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並未限定為「明知」即確定故意,故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對方主動聯繫在做線上投注站,其可兼職提
供帳戶存摺,才寄出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固據其提出104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yes123求職網、eJob全國就業e網履歷資料、「蔡靜書」2013年8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蔡靜書」自2013年8月30日上午1時20分10秒迄20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22秒即時通訊息內容及2013年8月30日17時22分45秒全家便利超商紙本電子發票一紙等件為憑(見少連偵卷第33至45頁);又系爭合庫存摺於被告寄交「蔡靜書」時,其內尚有1,000元存款,另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於102年9月3日有一筆2,000元款項匯入,該筆2,000元匯款並係由系爭合庫帳戶轉入,亦有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46頁、原審簡字卷第28至30頁);而被告於收到對方匯入之2,000元款項後亦於同日將自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該帳戶係被告之前在蘭陽機電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平日均有密集使用,且於102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有一筆20萬元、10萬元鉅額款項匯入後於當日即遭全數提領乙情,亦有被告合庫宜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迄今所有歷史交易往來明細、2013年9月3日13時55分0秒全家便利超商紙本電子發票一紙存卷為據(見原審簡卷第71至77頁、少連偵卷第47頁)。上開客觀事證,縱係屬實,惟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將存摺、提款卡等屬人性甚高之物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靜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熟識,甚至未曾見過面,僅以網路信件及訊息聯絡,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覺得為何拿別人的戶頭,就可以每周有2千元進帳?)當時錢剩不多了,只能試試看,看能不能多一點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打電話向該投注站求證,對方也都沒有向其要相關年籍資料、身分證資料,並於被問及怎麼會認為這是一份工作時,亦沉默未回應(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未曾提供對方與求職作業相關之資訊,已不符一般求職程序,再參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靜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就其所稱「工作」之性質、內容、所屬成員實未深入了解,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至被告辯護人所提「投注站Oniine」之公告,僅足證明該投注站於102年9月20日有公告網站遭人利用之情,而被告取得報酬並非因提供勞務,而係提供帳戶存摺即可領取報酬,是被告上開作為,並非其所稱求職,僅係將帳戶出賣取得報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客觀事實縱係存在,認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其妻名義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妻小、身心障礙的母親及兩位姊姊亟需其照顧,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正反面),實值同情,雖被告因經濟壓力而觸法網,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