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楊有勝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其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楊有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7次線上刷卡詐得各該遊戲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7次線上刷卡詐得各該遊戲點數之行為,分別係於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其各自侵害之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均相當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屬於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復被告上開2次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擅自在網路上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藉以取得虛擬商品或服務,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與安全,並造成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楊有勝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有勝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 陳銘宏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居所,與陳銘宏聊天後,趁陳銘宏入睡而不注意之際,自陳銘宏放置在桌面之皮包內取出陳銘宏向花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並使用陳銘宏設置在上開居所之電腦,上網登入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駿公司)遊戲遠古封神網站,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上午7時46分許、上午7時50分許、上午7時52分許、上午7時55分許、上午8時2分許、上午8時26分許,輸入陳銘宏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育駿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誤認刷卡人為陳銘宏本人而陷於錯誤,各儲存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200元、2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之遊戲點數至楊有勝所申設育駿公司遊戲遠古封神網站會員帳號內,使楊有勝取得免去支付總金額為1萬5000元價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銘宏、育駿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得手後,楊有勝再將上開花旗信用卡放回陳銘宏之皮包內。(二)楊有勝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陳銘宏上開居所,與陳銘宏聊天後,趁陳銘宏入睡而不注意之際,自陳銘宏放置在桌面之皮包內取出花旗信用卡,並使用陳銘宏設置在上開居所之電腦,上網登入育駿公司遊戲遠古封神網站,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凌晨4時24分許、上午6時2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50分許、上午8時12分許、上午8時27分許,輸入陳銘宏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育駿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誤認刷卡人為陳銘宏本人而陷於錯誤,各儲存價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至楊有勝所申設育駿公司遊戲遠古封神網站會員帳號內,使楊有勝取得免去支付總金額為4萬元價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銘宏、育駿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得手後,楊有勝再將上開花旗信用卡放回陳銘宏之皮包內。嗣因陳銘宏經花旗商業銀行人員通知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銘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犯行,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密接、持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認其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出告訴人陳銘宏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為在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且於輸入完成後,均再放回告訴人之皮包內,足證被告對該信用卡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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