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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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黎占寶 法定代理人 黎傳火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黎傳炎
黎清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傳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蟠桃段 後庄小 段四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0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黎傳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傳炎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元為被告黎傳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黎傳炎如以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黎傳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黎傳炎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起訴時請求被告黎傳炎、黎清菊(下稱被告黎傳炎等2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6,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因前開土地地號變更,而以民事準備(四)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黎傳炎等2人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上物除去後,將面積6,0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變更僅為訴訟標的土地地段與地號變更之事實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被告黎傳炎原為原告之佃農,與原告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雙方於85年11月2日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下稱終止租約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黎傳炎及其他承租人即訴外人 黎阿皇黎傳福黎傳喜 (已歿,配偶為訴外人 謝金英 )、 黎傳錦黎傳水 等6人(下稱被告黎傳炎等6人)同意終止與原告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所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渠等願放棄前揭土地耕作權。嗣被告黎傳炎與其餘4名承租人(黎傳喜部分由其子 黎盛冬 代表,並以謝金英為法定代理人,不含黎阿皇,下稱被告黎傳炎等5人)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申請終止前揭
5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經頭份鎮公所於88年1月11日以頭鎮農字第482號函轉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
1月14日以88府權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渠等放棄耕作權案經頭份鎮公所審查符合規定,同意備查,並請頭份鎮公所函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嗣分別於88年與90年間,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 525-4、
41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指定之人。
2.嗣被告黎傳炎等5人認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補償條件偏低,雙方再於91年10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就○○○段○○○段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100坪即331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並以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雙方應忠實履行協議條款,甲方(即被告黎傳炎等5人)不得再就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向乙方(即原告)興訟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乃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將○○○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同地段525-10地號土地,於93年6月24日將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2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人。
3.詎被告黎傳炎於原告依終止租約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履行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私自交與被告黎清菊耕作,經原告勸阻並促請儘速返還系爭土地多年,被告黎傳炎等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8月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黎傳炎等2人於該季稻作收割後立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但被告黎傳炎等2人置若罔聞;原告再於103年1月10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
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黎傳炎等2人,明言原告業已於同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收回管理,並於同年1月14日辦理當年度第一期作休耕,依規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7,243元休耕獎勵金,但被告黎傳炎等2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雇工耕作。原告遂於同年2月10日、19日及26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黎傳炎等2人立即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惟被告黎傳炎等2人僅於同年1月20日、2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復以仍有租佃爭議應再行協商等語,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更於同年2月17日、3月12日雇工在系爭土地施肥與插秧。
4.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原告已依約履行協議內容,被告黎傳炎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黎傳炎等2人除去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黎傳炎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黎傳炎等2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間,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9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290,59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名稱本為「祭祀公業黎占寶」,嗣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102年8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祭祀公業黎占寶」與原告乃同一人格,即為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無誤。而「祭祀公業黎占寶」於92年5月1日另○○○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並向苗栗縣政府與本院為法人登記,故「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與原告為不同人格。
2.雙方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自○○○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割出之土地面積已明訂為100坪,位置則如該協議書附圖標示A部分,此為被告黎傳炎所明知,且分割後移轉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之系爭525-1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狀亦載明面積為331平方公尺即100坪無訛,被告黎傳炎等2人現始以系爭525-10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為抗辯,實無理由。
3.又被告黎傳炎等6人既於85年11月2日即已與原告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並已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則被告黎傳炎等2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且自終止租約協議書第
3條、第6條約定,以及被告黎傳炎等5人與原告再於87年1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3條與附件內容觀之,兩者均未提及有何補償不足情形,而僅係就補償條件包含抵換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之補償土地為約定,被告黎傳炎等2人辯稱協議書係因補償不足而簽訂,核與事實不符。另補充協議書則係於88年1月14日兩造耕地租約終止並生效後,被告黎傳炎等5人以補償條件偏低為由,再向原告請求增加抵換地,雙方始再於91年10月30日簽訂,其所約定不履行之效果分別為原告課以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黎傳炎等5人應返還原告已移轉登記之土地,可知補充協議書顯然不影響終止租約協議書效力,兩者為不同契約。被告黎傳炎等5人就系爭525-10地號土地面積所生爭執應另行起訴,而被告黎傳炎等2人則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終止租約協議書內容。
4.再若原告確有不當收取土地增值稅126萬5千元情事,被告黎傳炎等5人豈有默不作聲之道理?況系爭525-10地號土地乃係由「祭祀公業黎占寶」於93年間移轉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再由「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於同年度移轉登記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人,該土地增值稅於「祭祀公業黎占寶」移轉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時業已先由「祭祀公業黎占寶」代為繳納,故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移轉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人時,本無重複課徵之情事。是在被告黎傳炎等
5人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本即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原告自無訛詐被告黎傳炎等5人之可能。且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92年6月15日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被告黎傳炎等5人本即同意一次給付總價27
6萬5千元,原告亦係以同一總價將系爭525-1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黎傳炎等5人,而未區分該總價是否包含,或包含多少額度之土地增值稅。
5.原告否認被告黎傳炎等2人所提出之恆陽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陽公司)測量結果簿之形式上真正。蓋恆陽公司僅為私人公司,未經國家認證,其測量結果與地政機關有別,自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被告黎傳炎等2人不得遽以推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面積6,05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2.被告黎傳炎應給付原告1,13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0,592元。
3.被告黎清菊應給付原告1,13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0,592元。
4.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載明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但補充協議書中締約人名稱卻為「祭祀公業黎占寶」,且93年間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納稅義務人又記載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其名稱均不相同,原告應證明其與前開契約當事人「祭祀公業黎占寶」及納稅義務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為同一。
(二)依終止租約協議書第3條及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祭祀公業黎占寶」應將○○○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100坪即33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且於測量分割時通知被告黎傳炎等5人,並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實測丈量、釘樁及於關係人欄會章。「祭祀公業黎占寶」雖有分割出系爭525-10地號土地並登記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指定之人,但經測量系爭525-10地號土地僅有
319.7平方公尺,不足331平方公尺,短少11.83平方公尺,且未於分割測量時通知被告黎傳炎等5人到場會同。
被告黎傳炎屢次催促「祭祀公業黎占寶」處理,但「祭祀公業黎占寶」均未置理。是「祭祀公業黎占寶」既已違約,則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祭祀公業黎占寶」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又「祭祀公業黎占寶」應分割出100坪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於91年9月15日簽訂補充條件備忘錄時,卻以第2點約定被告黎傳炎等5人應支付價金150萬元及負擔增值稅,91年10月30日補充協議書則約定為276萬5千元,顯然違背契約補償條件。嗣被告黎傳炎一時疏忽將150萬元價金與126萬5千元土地增值稅,合計276萬5千元之全部金額記載為價額,並於91年11月25日交付該筆款項,但以276萬5千元扣除150萬元後,仍可證明原告實際上向被告黎傳炎溢收土地增值稅126萬5千元。
再依補償協議意旨,被告黎傳炎等5人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僅在前手移轉之時為限,原告臨訟始稱移轉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時已負擔土地增值稅,實係將其本身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轉嫁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況其並未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足見原告顯然違反補充協議書約定,無權以補充協議書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黎傳炎等
2人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91年協議後,系爭525-10地號土地周邊之道路均無拓寬或變動,其間經過多次鑑界,地政人員均稱地界係在馬路上,但當初協議係臨路畫出100坪土地以為補償,故分割時應自馬路往內推100坪,而非包含道路在內共計100坪土地,始符原本補償之目的,原告顯未遵守補充協議書第7條雙方應忠實履行協議條件之約定。本件原告未忠實履行協議條款,其給付之系爭525-10地號土地坪數於93年分割時面積已經不足,故終止租約協議書所約定之耕地租約雖經終止,但原告仍須履行補充協議書之補償條件後,被告黎傳炎等5人始負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本件雙方於85年11月2日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時即有補償不足之情形,雙方於87年1月21日再簽訂協議書處理,但原告竟於被告黎傳炎等5人終止耕地租約後,以未獲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為由,拒不履約,雙方乃於91年間再簽訂補充協議書,故本件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條件係源於終止租約協議書,今被告黎傳炎等5人已履行終止耕地租約之義務,原告卻不履行補償條件,自非有理。
(四)又終止租約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如有違背該協議書所定意旨者,視為租約未終止,原告於本件補償時東扣西減,顯然未依終止租約協議書補償條件為之,雙方耕地租約自應視為未終止,被告黎傳炎等2人仍有權占有。再補充條件備忘錄協議書第2條載明應為「找補」,但原告迄今並未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核算,同屬違反協議。
(五)被告黎傳炎等5人取得系爭525-10地號土地後,被告黎傳炎因家中事故,已將所取得之系爭525-10地號土地轉賣。
(六)再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且為農地,僅供農業使用,租金至多僅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縱使原告主張有據,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三為適當。
(七)本件原告已有違約情事,應給付被告黎傳炎1,000萬元違約金,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另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黎傳炎耕作,其上作物均為被告黎傳炎所有,被告黎清菊僅係受被告黎傳炎請託代為除草及放水,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利益,故不負返還義務,縱使有,亦因被告黎傳炎主張抵銷而不負返還責任。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黎占寶」於85年11月2日與被告黎傳炎等6人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雙方之前○○○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被告黎傳炎等人願放棄對前開5筆土地之耕作權;並約定「祭祀公業黎占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有關收回耕地之補償標準,並以所領之補償金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折算抵換相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以補償被告黎傳炎等人;又約定本件補償土地之座落地點,由「祭祀公業黎占寶」按面積大小相當地號之土地劃定之,不足部份,發給差額現金補償。
2.被告黎傳炎與訴外人 黎傳水以渠 等及訴外人黎傳福、黎盛冬、黎傳錦名義,於87年1月21日與「祭祀公業黎占寶」簽訂協議書,但因該協議未獲祭祀公業黎占寶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無法執行。
3.被告黎傳炎等5人於87年12月30日○○○鎮○○○段後庄小段525、525-9、525-3、525-4、417、43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署耕作權放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並經苗栗縣政府於88年1月14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乙案,且經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完迄。
4.「祭祀公業黎占寶」於88年至90年間依前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將約定應移轉與前開被告黎傳炎等5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黎傳錦及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人完畢。
5.訴外人黎傳錦、黎傳水、黎傳福及黎盛冬法定代理人謝金英於91年9月4日全權授權被告黎傳炎, 代表渠 等與祭祀公業黎占寶協調三七五租約補償,並簽訂協議文件。
6.被告黎傳炎於91年9月15日在 洪大明 律師見證下,與「祭祀公業黎占寶」及其代表簽訂補充條件備忘錄,約定「祭祀公業黎占寶」同意將○○○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約100坪)過戶與被告黎傳炎等人(該
100坪土地準備規劃興建3戶,每戶面寬不得少於15.5台尺),被告黎傳炎等人應給付「祭祀公業黎占寶」150萬元整,並負擔增值稅,如有找補,以每坪8萬元計算;被告黎傳炎等人取得上開土地後,應將現住農舍搬遷,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黎占寶」,並不得再就三七五租約向「祭祀公業黎占寶」主張任何權利。
7.被告黎傳炎在洪大明律師見證下,以被告黎傳炎等5人名義,以前開終止租約協議書所約定補償條件偏低,於91年10月30日與「祭祀公業黎占寶」再針對前開終止租約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黎占寶」同意5年內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臨南側重劃農路平行方向部分,分割出面積100坪(即地政機關登記面積331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土地,增加補償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祭祀公業黎占寶」如有違約,應給付被告黎傳炎等5人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黎傳炎等5人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一次付清276萬5仟元與「祭祀公業黎占寶」(交付價款前,被告黎傳炎等5人應指定登記名義人及將應備書件交予「祭祀公業黎占寶」);「祭祀公業黎占寶」辦理土地測量分割時,應通知被告黎傳炎等5人,並會同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實際丈量、釘樁及於關係人欄會章;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契稅等相關費用均由「祭祀公業黎占寶」負擔;被告黎傳炎等5人於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後,應於1年6個月內,○○○鎮○○○段後庄小段83-1、84、84-1、84-3、8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等定著物騰空,並辦妥水、電、瓦斯停用後,無條件返還「祭祀公業黎占寶」,被告黎傳炎等5人如逾期未履行,同意將應移轉登記之土地由「祭祀公業黎占寶」訴請法院判決,返還回復原所有權為「祭祀公業黎占寶」所有,「祭祀公業黎占寶」再退回被告黎傳炎等5人已交付之價款(不計息),附著於原後庄小段83-1地號等5筆土地之房屋等定著物及所有器物、蔬果視同拋棄,任憑「祭祀公業黎占寶」處理拆遷,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拆除費用均由被告黎傳炎等5人負擔。
8.補充協議書另載明:「茲收到甲方黎傳炎交付價款新臺幣
276萬5千元整(臺灣銀行頭份分行FF0000000號本票乙紙)」;被告黎傳炎等5人已依約給付276萬5千元予「祭祀公業黎占寶」;「祭祀公業黎占寶」移○○○鎮○○○段後庄小段第525-1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黎傳福及被告黎清菊;補充協議書所附附圖即本院卷一第68頁頭份地政事務所88年8月24日地籍圖謄本,補充協議書所指附圖A部分,即該地籍圖謄本525-1、525-2、524-17與496-30地號土地所圍起之範圍。
9.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3年1月14日前○○○鎮○○○段○○○段00000地號複丈,卷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關係人欄僅有當時「祭祀公業黎占寶」管理人黎廣林簽名,並蓋用公業大章及管理人章。上開土地於複丈後分割出系爭525-10地號土地,權狀登記面積為331平方公尺,並於9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黎傳福,以及被告黎傳炎等人所指定之被告黎清菊共有。被告黎清菊再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52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邱虹靜 ;訴外人黎傳福就52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於同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邱虹靜。
10.訴外人黎傳福於97年間自行委任恆揚公司對系爭525-10地號土地進行測量,該公司認扣除道路面積,所餘土地面積為319.7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黎占寶」、「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是否為同一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2.補充協議書係獨立契約,抑或「祭祀公業黎占寶」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於85年11月2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之內容補充?
3.「祭祀公業黎占寶」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所約定應移轉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之土地,其範圍是否包含道路面積?
4.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黎傳炎與黎清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黎傳炎是否得依據補充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5.原告主張被告黎傳炎、黎清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黎占寶」、「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是否為同一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1.查「祭祀公業黎占寶」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8月20日同意其申請登記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兩者乃為同一法人;然「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係由「祭祀公業黎占寶」捐助,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原告並非同一法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3-332頁),足見「祭祀公業黎占寶」乃為原告之前身,兩者法人格同一,而「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則為另一法人。
2.本件原告既與「祭祀公業黎占寶」為同一法人,而為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自得依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主張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疑。
(二)補充協議書係獨立契約,抑或「祭祀公業黎占寶」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於85年11月2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之內容補充?
1.卷附補充協議書前言明訂:「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黎傳炎等5人)認為85年11月2日雙方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之補償條件偏低,請求乙方(按即原告)增加補償,經雙方再協議簽訂條款如下:……」,並以第6條說明:「雙方原於87年1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因未獲派下全員大會審議通過,無法執行,經雙方協議同意變更依本協議書所訂條款辦理」(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原因,乃係因被告黎傳炎等5人事後認終止租約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條件不足,雖前已與原告協調簽訂協議書,但因該協議書內容無法執行,而再與原告進行協議。又依卷附協議書及其附件即87年1月17日「祭祀公業黎占寶」第一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所示(參見同上卷第182-184頁),該次協議係因被告黎傳炎等5人不履行終止租約協議書內容並要求提高補償費所致,故原告始於同年1月21日與被告黎傳炎及訴外人黎傳水再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補償方案。
2.佐以被告黎傳炎等5人嗣於87年12月30日始○○○鎮○○○段後庄小段525、525-9、525-3、525-4、417、43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署耕作權放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並經苗栗縣政府與頭份地政事務所於88年間辦理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完迄等情。可知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均係被告黎傳炎等5人在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後,尚未履行終止租約協議書所約定終止並塗銷相關土地耕地租約義務前,就終止租約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原告對待給付內容重為議訂,兩者均以終止租約協議書為本,為輔助終止租約協議書履行所為之補充約定,而非於終止租約協議書外之獨立契約。
3.是以,原告以終止租約協議書與協議書均未提及補償乙節,且補充協議書係於88年1月14日兩造耕地租約終止並塗銷後始行簽訂,主張補充協議書與終止租約協議書無涉,顯未慮及前開原告第一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內容,以及後續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簽訂緣由與目的,自無可採。
(三)「祭祀公業黎占寶」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所約定應移轉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之土地,其範圍是否包含道路面積?
1.本件原告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明:原告同意5年內將○○○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臨南側重劃農路平行方向部分,分割出面積100坪(即地政機關登記面積331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土地」,增加補償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前開附圖A部分即本院卷一第68頁頭份地政事務所88年8月24日地籍圖謄本中同地段525-1、525-2、524-17與496-30地號土地所圍起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前開附圖,可知原告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約定之A部分,乃係自○○○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鄰地即同地段496-3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起始,向北側延伸劃出面積100坪之範圍土地,其南側經界線與同地段496-30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間隙。
2.是在前開約款用語乃係「臨南側重劃農路平行方向部分」,而非「南側重劃農路平行方向部分」,一般文義解釋上應不包含農路之情形下;再佐以證人即分割系爭525-10地號土地之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余煥源 於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分割出系爭525-10地號土地後,附近土地在其於
100年間退休前並未辦理重測,印象中附近亦無經界線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堪認本件締約雙方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就上開系爭525-10地號土地範圍之約定,其主觀認知上應不包含道路面積。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黎傳炎與黎清菊除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黎傳炎是否得依據補充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被告黎傳炎部分:⑴「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前於92年6月15日以第三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說明其係由「祭祀公業黎占寶」申請設立,且在當次會議中議決將○○○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臨南側重劃農路平行方向部分,分割出100坪即
33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276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其餘面積570平方公尺土地則授權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市價出售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而系爭525-10地號土地於93年6月24日由「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黎傳福及被告黎清菊共有時,其登記面積為331平方公尺,亦即
100坪等事實,亦有97年8月18日系爭525-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所設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確於93年6月24日依補充協議書約定,為原告而將系爭525-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登記之人。是不論「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與原告間就移轉系爭525-10地號土地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在補充協議書締約中雙方就給付系爭525-10地號土地並未為特別約定,且原告亦未為異議,被告黎傳炎等5人復不曾拒絕之情形下,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代原告所為之給付如符合債之本旨,則原告就補充協議書中對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負給付義務即生清償效力。
⑵系爭525-1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其登記面積為331平方公
尺,雖合於原告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補充協議書所約定面積,但訴外人黎傳福於93年6月24日取得系爭525-10地號土地後,於97年間自行委任恆揚公司對系爭525-10地號土地全部進行測量,該公司測量認定系爭525-10地號土地扣除道路面積,所餘土地面積僅為319.7平方公尺,足認訴外人黎傳福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525-10地號土地範圍包含道路,且土地面積是否完足存有疑義。本件原告依補充協議書所為給付,既經被告黎傳炎等5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黎傳福與被告黎清菊於93年間代為受領並形成共有關係,且訴外人黎傳福復於97年間已然知悉系爭525-10地號土地範圍包含道路,面積數量亦有疑義,則其與被告黎傳炎等人迄至本件訴訟前,均未通知原告以主張給付瑕疵,並於事後由負責受領之訴外人黎傳福與被告黎清菊 將渠 等名下系爭52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訴外人邱虹靜,訴外人黎傳福復將系爭525-10地號土地分割,再出售與訴外人 林佩君黃家儀 (參見本院卷一第104-110頁,第176-180頁系爭525-1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鎮○○段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應認被告黎傳炎等5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是原告就補充協議書所負給付系爭525-10地號土地之義務,自已履行完畢。被告黎傳炎雖辯稱其多次通知原告處理系爭525-10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乙事,但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信。
⑶況縱系爭525-10地號土地於93年分割時,其圖面面積確不
足331平方公尺,然在地政實務上,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完全相同情形所在多有,其間本有可容許公差存在,且亦無法排除該等面積差異,以及系爭525-10地號土地經界線落於道路之上等節,乃因分割當時與現今土地測量技術差異所致。是被告黎傳炎以系爭525-10地號土地圖面面積不足,且其南側經界線落於道路上,認原告違反補充協議書約定,核屬無據。
⑷被告黎傳炎雖另以原告訛詐土地增值稅為辯。觀之卷附終
止租約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原告應負擔補償與被告黎傳炎等6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然該等補償約定內容細節業經雙方以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重新調整,已如前述。而依雙方最終確定之內容,亦即91年10月30日補充協議書所示,其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黎傳炎等5人應一次付清276萬5千元之「價款」,且參之雙方於91年9月15日所簽訂,並經律師當場見證之補充條件備忘錄(參見同上卷第69頁),其第2條亦明訂被告黎傳炎等5人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復佐以在被告黎傳炎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上,原告當時管理人黎廣林簽收被告黎傳炎所交付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面額276萬
5千元支票時,其所記載者亦為「價款」(參見同上卷第67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黎占寶」92年6月15日第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32-234頁),同樣明文係將系爭525-10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黎傳炎等5人等情。足見被告黎傳炎等5人與原告洽商移轉系爭525-10地號土地之時,本即同意負擔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嗣後則改以補充協議書約定逕以買賣總價276萬5千元方式處理,而不再精算、區分增值稅與價金之金額。否則,被告黎傳炎等5人豈有在免除負擔土地增值稅後,交易總價反高出126萬5千元之情形下,猶仍願支付276萬5千元以取得系爭525-10地號土地之可能?被告黎傳炎辯稱原告於履行契約中訛詐土地增值稅,違反補償意旨等語,亦難採信。
⑸從而,本件原告依終止租約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所負移轉
其餘土地與系爭525-10地號土地之義務既已履行完畢,且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無任何違反契約約定情事,則被告黎傳炎等5人自無從主張原告有何違反終止租約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約定,而可視為原耕地租約尚未終止之餘地,因此,被告黎傳炎占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黎傳炎移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黎傳炎不得依終止租約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⑹至被告黎傳炎雖辯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契約存在,
並提出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然細觀上開耕地租約,其中租約標的土地欄已將系爭土地地號刪除,僅餘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25-3、433-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足見被告黎傳炎就此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⑺另就被告黎傳炎聲請傳喚恆揚公司測量人員,以證明系爭
525-10地號土地面積不足部分。本件被告黎傳炎等5人既已承認原告就補充協議書所為給付,則事後縱經證明系爭525-10地號土地面積確有不足,亦已無從推翻給付完畢之效力,故被告黎傳炎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黎清菊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黎傳炎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黎清菊耕作,而認被告黎清菊亦為無權占有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10
2年8月6日竹北光明郵局441號、103年1月10日竹北中山郵局4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曾將被告黎清菊列為收件人,而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為原告催促收件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提及被告黎清菊與系爭土地間關連性。是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被告黎清菊辯稱其係受被告黎傳炎委託而在系爭土地耕種(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被告黎傳炎亦陳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耕作,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被告黎清菊僅偶而代為放水及除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兩者均否認被告黎清菊為具有獨立事實管領權之占有人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就被告黎清菊亦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黎清菊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則其對僅為被告黎傳炎占有輔助人之被告黎清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黎傳炎、黎清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黎傳炎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迄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被告黎清菊既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且原告就其擔任被告黎傳炎占有系爭土地之輔助人受有何等利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對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2.本件系爭土地既於88年間即已終止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則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審酌其租金。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乃為土地法所指耕地,依該法第110條規定,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無任何地上物,一側與圳溝為鄰,兩側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交通方便,但附近建物零星,住戶不多,商業活動低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頭份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航照圖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5-10頁,第26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及其使用現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黎傳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是依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8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黎傳炎請求自98年6月迄至10
3年5月間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總額即為581,184元(6,054平方公尺×480元×百分之四×5年=581,184元),而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得向被告黎傳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16,237元(6,054平方公尺×480元×百分之四=116,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被告黎傳炎雖以原告違反補充協議書約定,應對其與其餘承租人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債務,並以之主張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然原告就補充協議書之履行並無違反雙方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黎傳炎對原告自無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故其於本件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黎傳炎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面積6,05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81,1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繕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237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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