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孫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甲○○原告請求交付孫兒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孫兒,起訴狀內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僅補正「補正聲明」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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