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百
九十一號三樓之二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將該房屋過戶於原告姊姊 江黃燕 鏻名下。嗣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價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匯款三十萬元於被告之上開同一帳戶,且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寄予被告。
未料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賣,並將原告寄送之過戶資料退回,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併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謂買賣不動產係人生大事,未訂契約有違常理,此乃因兩造認識後,被告
不論是介紹原告至各石才公司採購石才或委託其與各石才公司洽辦事宜,均表現得極為坦率、誠懇,原告因此認為被告誠信可靠,且承受其房地,係解決其多餘之房地,減輕負擔,係對其有所幫助,深信被告不致違背誠信。正因如此,不但未訂契約,還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全部郵寄被告,由其全權處理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事宜,因此,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原告當時之內心世界而言,卻係深信被告而做之決定,以事後演變之結果而論,顯係過度信任被告而造成缺失。至於交付價金未取收據,因係經過銀行電匯,有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自無另外索取收據之必要,被告謂有違常情,實非洽當。
㈢被告謂付款八十萬元,將近兩年不聞不問,直至九十年中才郵寄江 黃燕鏻 之文
件要求辦理更屬奇怪云云,然上開證件,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電匯五十萬元給被告之後,於同年月八日由戶政事務所取得 江黃燕鏻 之印鑑證明兩份,隨即連同印鑑章等郵寄被告,準備移轉為其名義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將多餘一份印鑑證明於同年月十六日寄回原告,距第一次匯款五十萬元給被告僅十一天,絕不是兩年後製造偽證。設當時兩造無買賣房地之約定,原告怎麼會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給被告,且時空如此吻合。至於原告僅付八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此乃因原告預計取得系爭房地之後再用以向銀行抵押借款後給付被告尾款,並非違背常情。
㈣被告辯稱八十萬元為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並堅稱兩造有男女關係之說詞,卻無任何證據,徒托空言,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㈠匯款申請書二紙、㈡戶籍謄本一份、㈢印鑑證明一紙、㈣信封一紙、㈥存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㈦錄音帶一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之時既稱借款為由,何來返還不動產賣賣價款,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此顯係原告為蒐集證據,故意與被告聯絡時刻意設計之套話圈套,且實際內容亦非如原告筆譯之內容。
㈡原告匯款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匯款三十萬元,依常理而言,買賣不動產係人生大事,均會要求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原告經商多年,當更深明此理,然兩造間竟無任何買賣資料可稽,實難令人相信。再者,買方付款時必戰戰兢兢,深恐賣方屆時不為給付,亦多會要求賣方負擔一定之義務,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不僅未為要求,甚連收據亦不索取,此顯然違背常情。
㈢另查,果如原告所言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即已談妥買賣事宜,原告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匯款支付所謂價金,何以將近兩年的時間原告均不聞不問,直至九十年中,原告才將江黃燕鏻之文件郵寄與被告,果如當初真有買賣合意,何以拖了二年才要求辦理。而其郵寄方式更屬奇怪,如此重要東西竟不當場交付取得憑證,而以郵寄為之,若非為保存證據,何此致此。且原告僅付八十萬元,即便真如原告所稱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在原告尚有大筆尾款未付之際,原告又何能違背常情要求被告過戶,且寄發其胞姐重要資料前亦竟未為任何通知,此在在皆與常情不符。
㈣實則本件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贈與被告,當時兩造交往頻繁,原告始同意匯款照
顧被告,因當時原告有情有意,故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代 墊石才 貨款時,被告亦慨然允諾,當初若非原告對被告有照顧之情誼,被告何有可能代墊此款項,惟嗣後因個性上之差異,兩造漸行漸遠,原告或因此心有不甘而故意稱係借款,後因借款不易證明而又該稱房屋買賣價金,要求被告返還,此與實情顯有極大差距。
㈤末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謂:「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
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有買賣契約約定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指顯然與常情及事實違背,又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自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㈠請款明細一紙、㈡手寫計算書一紙、㈢送貨單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闡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此可參閱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據首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百九十一號三樓之二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將該房地過戶於原告姊姊江黃燕鏻名下。嗣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價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匯款三十萬元於被告之上開同一帳戶,且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寄予被告。未料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賣,並將原告寄送之過戶資料退回,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共計八十萬元,併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僅係兩造有男女關係,原告為照顧被告所給之生活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於被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過戶所需之江黃燕鏻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郵寄予被告,遭被告予以退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信封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辯稱依此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買賣契約,原告匯款八十萬元係基於照顧被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嗣經合意解除亦約,故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領取之價金,則其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主張其權利,自應就兩造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信封以及錄音帶以為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據,但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足以證明其確有匯款八十萬元於被告之事實,且被
告亦不否認此一事實。然而,匯款與他人之原因有多種,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一匯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㈡至於原告將置有其姐江黃燕鏻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之信封寄予
被告,但卻遭被告將該信封予以退回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被告將其中一份留下,此即可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告是否將其中一份文件留下,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果如原告所述兩造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則被告卻又將該文件退回,顯然有違常理。再者,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江黃燕鏻名下,然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則其將江黃燕鏻之上開文件寄予被告,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實非得以任意推論。原告主張其郵寄該文件與被告,已足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證據,尚嫌無據。
㈢此外,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其大意為被告認為系爭不動
產應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則認為應為二百五十萬元,兩造並論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可參。是以,依據該錄音帶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反之,尚且得以之認為兩造對於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意,而應認兩造根本尚未有買賣契約之合意,顯難執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該錄音帶得以為其有利之證據,亦難以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存有買賣契約,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此一主張為真實,則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是否已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即無由再與審酌。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乃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縱使被告之抗辯無法舉證,或證明有瑕疵,亦同此結論。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解除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