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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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前科,素行不良,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父母(即被害人 呂明宗呂郭瓊霞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仍於保謢令有效期間內,對二人施加言語與肢體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悖逆倫常,藐視法庭,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開堆高機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呂明宗、呂郭瓊霞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呂明宗、呂郭瓊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知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住處內,朝呂明宗、呂郭瓊霞大聲咆哮「為什麼你們有飲料喝?我卻沒有」、「為什麼不煮紅茶給我喝」等語,並持湯匙大聲敲打製造吵雜聲響,復即對呂明宗斥罵「幹你娘」等辱詞,並徒手掐住呂明宗之頸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呂郭瓊霞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呂明宗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明宗、呂郭瓊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家令字第12號令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乃認係各基於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違反保護令,應各僅成立一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呂明宗、呂郭瓊霞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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