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83號上訴人 李應辰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孫立城 等、被上訴人 許富勝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2頁),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就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阻卻前開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而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於102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卷第7頁),迄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