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45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魏裕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借用人(即借款人)魏裕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下列款項:
(一)新臺幣14,85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2.18%計付(目前按
1.88%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新臺幣122,976元正,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2.18%計付(目前按1.88%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此有債務人簽立之貸款契約貳紙可證。
(三)詎債務人(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4,972,976元整及其中(1)新臺幣14,850,000元(2)新臺幣122,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4455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魏裕益│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88│││148500││月5日起│││││00元│││││├──┼───┼─────┼──────┼──────┼───────┤│002│新臺幣│魏裕益│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88│││122976││月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魏裕益│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8500││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88│├──┼───┼─────┼──────┼──────┼───────┤│002│新臺幣│魏裕益│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2976││0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8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