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 抗告人 鐘志華
鐘 陳樹霞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2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4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台幣(下同)603萬6875元,到期日102年5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於100年8月至101年1月間,每月29日清償212,500元,於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29日清償20萬元,共計還款1,875,000元,是抗告人所為借款應僅餘3,125,000元;然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信託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竟以不實債務高達6,036,875元及其中1,862,500元,並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原審予以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