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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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陳美清 即清清商行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3月29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303631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4月1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303631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9頁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2日起算,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2年6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6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建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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