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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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人參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江人參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係屬頂替,本案實際之犯人為 謝家泰 ,而受判決人為使謝家泰隱避而出面頂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另案被告謝家泰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而,本案受判決人應未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前開事證亦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肇事逃逸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確定之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係屬獨任審判案件,參照前揭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得由獨任法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於上述確定之肇事逃逸案件中,明知謝家泰係肇事逃逸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謝家泰隱避肇事逃逸刑責而頂替之故意,於97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謝家泰。嗣受判決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檢察官發覺前,對於其未發覺之頂替罪,於102年1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於偵訊時坦承其頂替謝家泰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受判決人確有頂替謝家泰屬實,並就受判決人所犯頂替罪以102年度偵字第17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及謝家泰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亦經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有前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前開相關確定判決於為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定力,且由該等確定判決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資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係屬受判決人於上述肇事逃逸案件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故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開始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