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偽造「魏三村」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
4號被告魏榮德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一欄偽造「魏三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偽造「魏三村」署押共
2枚(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均為被告魏榮德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首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時效已完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