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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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政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關於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為「案經警獲報後,於98年10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涵洞前尋獲上開車輛。嗣於102年5月15日經警將翁政三唾液送鑑定後,得悉翁政三DNA-ST
R型別與自上開車輛內採得菸蒂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列證據部份,分別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政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且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亦經順利尋回發還被害人 高偉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99號被告翁政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政三於民國98年8月31日9時40分至23時3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村○○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高偉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徒手開啟車門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又見該車之鑰匙置放在手煞車拉桿下方凹槽處,即持該鑰匙插入電門將該車發動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高偉誠報警,而警察於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涵洞前尋獲上開車輛,並經警將翁政三留在上開車輛內之菸蒂送鑑定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偉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陳秉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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