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金建國 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職業律師,其受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委託辦理與自訴人間土地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明知陸總部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獲撥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營區之系爭土地(現編為苗栗縣○○鄉○○段○○○○號,重劃前為福南段四四二號土地),惟竟在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制作而提出於法院主張之準備書狀中記載前開土地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管理機關即變更為原告(即陸總部),苗栗縣政府於其時起即將系爭土地及所有地上房屋移交由陸總部管理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並提出上開準備書狀、陸軍0五0二部隊、陸軍總部工兵署函件以及土地登記簿影印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其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中,已呈報前揭文件,被告必曾閱覽知悉,而依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全般閱覽以及參閱前揭軍方函件之內容,自能明瞭系爭土地斷非自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管理機關即變更為原告(即陸總部)、苗栗縣政府於其時起即將系爭土地及所有地上房屋移交由陸總部管理之事項,而被告仍如此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為其依據。惟查,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被告制作之前揭準備書狀,被告確均有「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即陸總部)時,苗栗縣政府即將系爭土地及所有地上房屋移交由原告管理」等詞之登載,然於該登載之前,即引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第六、七行),而觀諸該土地(○○○鄉○○段第四四二地號)之登記簿所有權部第一頁確實記載陸總部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可見被告之前揭準備書狀記載,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而生。至依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登記簿記載,以及自訴人所提供之前開軍方文件,雖可知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即遭自訴代理人占用,陸軍總部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變更為管理機關,然被告僅為訴訟代理人並非親身經歷其事實經過之人,對於真正之事實經過,原非必然知悉,自訴人謂其因閱卷結果必然知悉,已嫌速斷。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重測後登記簿記載關於陸總部之所有權登記日期,與重測合併前之記載不符乙節,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係因重測轉載時,「依據記載例只轉載有效部分,來函所述五十二年四月五日係該筆土地最初分割日期,故管理機關直接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之緣故所造成(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雖斥其為「亂搞」、「偽造文書」,然此特殊之記載例,非必為被告或一般人所知悉,而直觀其重測轉載有效部分之結果,確實令人可能理解為陸軍總部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即為管理機關,實難謂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情形。更何況,當卷證資料各有有利、不利其委任人時,被告本於訴訟代理人之受任本旨所在,擇其有利於委任人之部分,形成確信,記載於訴訟上之文書,要難指其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除此之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證據,本件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自訴。
三、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時,雖陳明如有補充,將以書狀提出,惟迄本院為本件裁定止,並未見有何書狀之提出,而本件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已明,依法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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