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三犯施用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緩刑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苗栗市大同國小操場,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以打火機燒烤使生煙氣,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苗栗分局,經警採尿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三犯施用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緩刑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辯稱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要件為:⑴行為人申告之內容為自己之犯罪事實。⑵申告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之罪。⑶行為人申告後而自動接受裁判。其中要件⑶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需行為人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否則,雖有申告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其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不能認為有自首之適用。經查,被告甲○○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列管人口,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苗栗分局為警採尿,於犯罪發覺前,即向製作筆錄並監督採尿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員 邱志雄 坦承犯行,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發覺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映,且本案並未事前扣得毒品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工具,是被告甲○○確符合前述自首⑴、⑵之要件。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未到案,本案經起訴後,本院合法傳拘亦未到庭,經認有逃亡之事由,而由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警通緝歸案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通緝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桃檢清金九十二助字第六八一號函、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並無前述要件⑶「自動接受裁判」之行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尚難據以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不輕,此外,前尚經法院判處緩刑,仍不知反省、警惕,復犯三犯及本案之四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而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尚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屬朋友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要件不符,且非屬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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