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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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就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被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追加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惟此追加自訴,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必要,此觀其條文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就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被告追加自訴之提起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此有刑事追加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可證,而本案之偽造文書部分,則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即為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而終結,亦有本院裁定附於卷內可稽,是本件追加自訴之提起已在本案終結之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故本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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