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梁達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梁達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之5,民國103年4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梁達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達光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車輛等動產共2筆,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使用牌照稅未繳納,致聲請人無從辦理送達及徵收。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林錦隆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梁達光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4年3月11日南院 崑家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4年3月1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梁達光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梁達光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梁達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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