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銘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聲請書誤載為三民區,應予更正)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郭銘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郭銘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再斟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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