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嘉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嘉和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