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984號債權人 王世杰 債務人 吳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⑵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⑶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⑸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⑹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⑺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⑻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⑼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