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澤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擦撞行人 李玫欣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依法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張弘澤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弘澤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被害人即證人李玫欣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行人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