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華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晚上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中投東路與丁台路45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 董仁助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丁台路4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董仁助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案經董仁助之妻 許月梅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