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9號
原告 林鑾
訴訟代理人 呂沛霖
被告 林南薰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左腹壁、左手背、左顏面、左唇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55元、復健費6,750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2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86,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稱:我是保險公司人員,詢問被告後再陳報等語。但訴訟代理人嗣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右偏往新生北路引道,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系爭B車左側車身遭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左腹壁、左手背、左顏面、左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第81至122頁,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上述駕駛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左腹壁、左手背、左顏面、左唇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3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44頁、第51至5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355元,自屬有據。
㈡復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由馬偕紀念醫院轉診至盛豐診所進行復健,另支出復健費用6,75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盛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並參照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後續需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足見上開復健治療,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6,750元,亦屬有據。
㈢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屬輪流請假照顧1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左腹壁、左手背、左顏面、左唇挫傷等傷害,並參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10/27急診就診。110/12/10、110/12/17門診治療,110/12/20住院,110
/12/21行左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肩肘固定帶使用,110/12/23出院。110/12/31、111/01/14、111/02/11、111/03/16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壹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堪認原告因傷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66,000元(2,200元×30日=66,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從國小畢業開始擔任水泥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直擔任水泥工,每日工作報酬為2,2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記載5次實支11,000元、2次實支4,400元之薪資袋2封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被告復未就此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從事水泥工且其每日之工作報酬為2,200元。再者,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10/27急診就診。110/12/10、110/12/17門診治療,110/12/20住院,110/12/21行左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肩肘固定帶使用,110/12/23出院。110/12/31、111/01/14、111/
02/11、111/03/16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壹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因傷不能工作,且其自110年12月23日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則扣除國定假日之日數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13,400元(計算式:2,200元×97日=213,400元)。
㈤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依該估價單記載之品名,皆係更換零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至110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10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應為1,078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左腹壁、左手背、左顏面、左唇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2歲,被告現年47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355元、復健費用6,75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3,400元、系爭B車修理費1,078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52,5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583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251
4200×0.536=2251
1949
0000-0000=1949
二
871
1949×0.536×10/12=871
1078
0000-000=1078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