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夢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美玲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