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告 謝宏其
被告 郭景祥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2行關於「 黄智娟 」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宏其」。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