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告 謝宏其

被告 郭景祥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2行關於「 黄智娟 」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宏其」。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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