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告 楊星儀
被告 李侑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 陳品睿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