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65號

原告 邱宇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王美月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清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請依法補正具體、特定、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又其起訴狀之請求原因事實欠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自身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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