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
原告 朱冠勳
被告 陳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93年11月生,於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丙○○、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惟被告乙○○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丙○○、甲○○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