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陳湧貿
相對人 陳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3,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75號(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本票裁定《本票為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票號:Ch-N0-00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第10873號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受理案號:同年度司執助字第3518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標的為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惟伊實未向相對人借貸,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74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縱伊於本案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第10873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中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所訴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既提起本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400元【計算式:630,000×6%×3=113,400】。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萬3,4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