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代表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告 陳瑞容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本金。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00,低於此額度,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動用額度超過原告所准可動用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以百分之20計付。被告請領上開現金卡消費使用後,合計197,592元未繳納,另應給付185,607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