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24號
原告 曾尚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進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