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馬春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穎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馬春惠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給付上訴人馬春惠已支出之修繕費用14,500元、將來修繕費用23,000元之請求,是否准許係上訴審之職權,應由上訴審視是否准許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