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71號

原告 范貴純

訴訟代理人 古富光

被告 高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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