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琴

被告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8,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振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迄今尚有本金35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同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58,805元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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