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莊傑仁

陳沅

呂宜哲

吳振碩

葉俊良

被告 吳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21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4元及法定利息,爰屬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案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4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已逾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限制,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又其請求之金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凱杰未領有駕駛執照,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09年5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訴外人 葉守彬 而肇事,並致葉守彬受傷,於手術後並留有「右手腕屈曲10度,伸展30度,左手腕屈曲10度,伸展45度」之「兩上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之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葉守彬共計801,21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4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失能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葉守彬發生碰撞,致葉守彬因此受傷並留有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原告為承保系爭機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葉守彬801,2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顧問醫生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107、125至1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故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葉守彬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受理葉守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已完成醫療費用等給付共計801,214元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葉守彬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葉守彬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葉守彬,即得代位行使葉守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本院卷第113、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