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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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舒淳
被告 洪德全
被告 洪祥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楊舒淳等3人就被繼承人 洪元富 所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93地號土地及同段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鎮東一街395巷20號2樓之4)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聲明第2項:被告洪德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為986,14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4,091元/㎡面積28,827㎡持分142/100000=986,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課稅現值資料,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系爭不動產價額共計2,636,149元(計算式:986,149+1,650,000=2,636,149),而被告楊舒淳之應繼分為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楊舒淳之應繼遺產價額即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應為878,716元(計算式:2,636,149÷3=8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額823,673元(卷內債權計算書,計算至111年7月25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673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23,67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