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MAI(越南籍,中譯:杜氏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柒頁第拾陸行關於「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實際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為檢察官賴帝安,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卻誤載為檢察官黃碧玉,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為「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更正為「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