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敏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經期滿,而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62812號,偵卷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4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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