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原告 陳鴻鑫 被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1、6967、6981、7317、7581、7603、7611號、7619、7760、7972、8223、8224、8306、8488、8784、9240、9708、10288、10462、11063、11069、11247、11251、11370、11469、11495、11644、11899、12295、12731、12777、1298
3、13083、132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然該案件係於111年10月25日始繫屬至本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繫屬前為之,其提起之時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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