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林素蘭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844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萬泰商業銀行嗣將該筆債權讓與債權人,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云云。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雖申請人為鄭林素蘭,然申請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經查非鄭林素蘭本人,又本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查詢雖為鄭林素蘭,然該身分證字號與信用卡申請書不一致,且該身分證字號亦未經變更,綜上,本件信用卡申請人為何人,形式審查無法確定,無法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鄭林素蘭存有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