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鄭添進 相對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1年8月5日以社東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社東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存證信函經屏東勝利路郵局分別於111年8月8日及8月9日投遞,皆因相對人不在而進行招領,嗣後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可認該存證信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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