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羅維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宋永魁
宋永傑 宋佳鴻
宋淑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裕 被告 宋昱軒
宋茵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其債務未償,就被告及被代位人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宋雨清 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就被繼承人宋雨清所遺股票准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代位人甲○○除該遺產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該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甲○○請求分割該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47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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