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姿文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203巷26弄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興楠路203巷26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至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結延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結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結延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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