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3號被告0000-0000-0即甲男(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男之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案均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資料業已完成審判程序,並定期宣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問題,換言之,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保人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於100年11月16日,認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其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
759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妨害性自主,逞一己私慾,不顧輩份、扭曲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使被害人飽受身心創傷,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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