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楊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上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藉助酒力毀損公物,且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端出言辱罵,其行為目無法紀,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已賠償警車維修費用,亦取得本件執勤員警原諒,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木棍二支,係被告楊勝煌所有供本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主文所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