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告 蔡易民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蔡明陽
林芳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真萍